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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集团与盗窃团伙的区别 贿赂犯罪中的共同犯罪

2022年5月9日  深圳金融诈骗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zlwza.com/

  黄世建律师深圳金融诈骗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黄世建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盗窃集团与盗窃团伙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犯罪集团时,要把盗窃集团与一般共同盗窃中的盗窃团伙区分开来。


1、犯罪主体的多数性。


盗窃犯罪集团的成立,其成员至少要达到三人以上。二人盗窃不能够成盗窃集团。从司法实践中看。盗窃犯罪集团一般少则三、五人,七、八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


2.犯罪目的的明确性。


犯罪集团都是为了实施一种或多种犯罪目的而建立的。盗窃犯罪集团则是为了窃取财物而成立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的盗窃犯罪集团兼施多种犯罪的,如有的盗窃集团同时又兼施抢劫、诈骗等多种犯罪,构成盗窃、抢劫、诈骗等多种性质的综合犯罪集团。


3.犯罪形式具有组织性。


盗窃犯罪集团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这种组织性表现为,在盗窃集团内部有一个较为严密和完整的组织体系,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一般成员,首要分子与一般成员之间存在领导与服从关系,有一定的犯罪分工,有一定的组织纪律。


4.犯罪成员具有固定性。


盗窃犯罪集团是为了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而建立起来的,而不是实施一次盗窃而临时纠合的。因而其盗窃集团的主要成员较为固定,有些甚至是常业盗窃犯。所以,盗窃犯罪集团具有作案次数多,时间长的特点。从作案次数上看,有的少则十多次,多则几十次、上百次,从作案时间上看,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以上,甚至数年。如陈某、汪某、王某、钟某、吴某、黎某等人组成的盗窃集团。198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王某等流窜于某省某市,乘商店营业繁忙,顾客拥挤之机,多次混到售布柜台前盗窃布匹。1985年初,陈某又发展了汪某、钟某、吴某、黎某等人,组成盗窃犯罪集团。整个盗窃活动中由陈某、汪某负责指挥。陈、汪为了加强对该集团成员的控制和逃避法律制裁,制定了严密的纪律,规定其成员"不准惹事生非,不准赌博嫖女人,不准大吃大喝,不准出卖组织"等,并向其成员传授如何对付公安和保卫人员的侦察、抵毁逃避罪责的方法。他们专以商店的售布柜为作案目标。作案时,在陈某、汪某的指挥下,谁下手盗窃,谁进行掩护,谁接应并转移赃物,谁负责收藏保管赃物等,都有明确分工。陈、江盗窃集团自1984年下半年至1986年3月,先后在两个省六个大、中城市盗窃作案110余次,盗窃各种呢料、涤伦等布匹2850米,总计价值人民币144,030余元。破案后,除追回少量布匹外,绝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挥霍一空。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盗窃犯罪集团,其中陈某、汪某是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员也较为固定,是一个有组织指挥,有内部纪律,有分工、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范围广、数量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应当予以严惩。


盗窃团伙实际上就是三人以上多次盗窃犯罪团体,即通常所说的团伙犯罪。团伙犯罪的称为,也有一个演变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11月中称为"结伙",并指出:"结伙犯罪的特点是组织较为松散,成员不固定,作案的计划、分工都比较简单,犯罪往往带有偶发性。"在现有公开可查的资料中,最早使用"团伙"的,是1983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中共公安部党组和中共全国妇联党组1983年3月22日,该报告使用了"卖淫团伙"这一概念。随后在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中又使用了"团伙"一词,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使用了"犯罪团伙"。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在解释怎样办理团伙犯罪案件时,使用了"团伙犯罪"。从该来看,"团伙犯罪"包括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对于团伙犯罪这一称谓,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甚至受到非议,即有的认为团伙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当废止。我们认为,团伙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不论我们在理论上是否承认,它将随着这种特殊犯罪现象的存在而继续存在,并将在社会上广泛使用,具有较强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共同盗窃中,团伙盗窃更为突出。据某中级法院对95年至96年两年23件共同盗窃案件统计分析表明,其中没有一件盗窃集团案件,但盗窃团伙共有19件,占共同盗窃的80%以上。因而,我们认为,对团伙犯罪这一概念,不能简单的提出废止或指责,而应正视这种社会现象,并以积极的态度探索它,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南。


关于团伙犯罪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两种学说,即"独立犯罪形式说"与"非独立犯罪形式说"。持独立犯罪说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的独立形式,但团伙犯罪究竟是一种什么形式的独立犯罪,又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是介乎于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之间的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是介乎于犯罪集团与犯罪结伙之间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即它是一种由犯罪结伙发展起来并向犯罪集团过渡的形式。持"非独立共犯形式说"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不是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但对团伙犯罪到底归属于何种共同犯罪形式,又存在分歧。有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就是犯罪集团;有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是犯罪集团和犯罪结伙的合称,并认为犯罪团伙中的所谓"团",就是指犯罪集团,"伙"就是犯罪结伙;有的同志认为,犯罪团伙包括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对犯罪团伙,应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它符合犯罪集团条件的,就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如果他不具备犯罪集团特征的,就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我们认为,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现象或形态。首先,犯罪团伙不等于或不包括犯罪集团。这是因为,犯罪集团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不能将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混为一体,交叉使用。同时把犯罪集团称为犯罪团伙,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不解决共同犯罪中的任何问题。其次,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特殊现象,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犯罪团伙属于一般共伺犯罪,而不是法律上的一个独立共同犯罪形式。二是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特殊犯罪现象。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犯罪人数众多,一般在三人以上,有的甚至有十多人、数十人;作案次数较多,有的多达十多次、数十次;作案时间较长;有较为固定人员,但组织松散;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组织纪律,一般是纠合犯罪、交叉作案。因而,这种犯罪,既不符合犯罪集团的要件,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点打击对象。所以,人们把这种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共同犯罪现象从一般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称为团伙犯罪,并把它与犯罪集团一起作为共同犯罪打击的重点对象,相提并论。可见,团伙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不仅有其社会基础,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即它是为了适应打击共同犯罪而产生的。因此我们认为,应从理论上不断加强对团伙犯罪的研究,进一步规范团伙犯罪的概念,探究团伙犯罪的特点,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团伙犯罪。






贿赂犯罪中的共同犯罪

  贿赂罪共同犯罪问题是研究贪污贿赂犯罪重要的刑法理论问题,它不仅作为典型的共同犯罪问题而备受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研究的广泛关注,而且对于当前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在依法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同时落实好区别对待的政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分自然人受贿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两种情形对贿赂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简要的剖析。


  一、自然人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处理自然人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是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不能因该条的规定而推导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结论来。


  第二,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多样性。受贿罪是复行为犯,由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和收受、索取财物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在事实上实施作为受贿罪复合行为之一的收受、索取财物的行为,因而其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同时,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方式不同,共同受贿犯罪也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


  第三,对于实践中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的行为,由于主观上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客观上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至多是知情不举,但我国刑法除了特殊情形外,并没有规定一般的知情不举行为的刑事责任。家属接受财物后,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受贿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第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定性。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由于在上述情形中共同受贿需要具体考察各特殊身份主体是仅仅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还是在此基础上存在进一步的共同协作,因而;分别定罪说;和;从一重处断说;各有其合理性。具体而言,如果双方共同收受贿赂,其中一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则整个案件应以利用职务便利者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定罪;如果只是各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分别定罪为宜;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需要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调,而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而且还利用了对方职务便利的,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公司、企业人员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国家工作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公司、企业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此时需要择一重罪处断。







  第五,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取财物行为、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我们认为,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是在利用他,不知道收受财物的性质,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属于利用无故意的犯罪而构成的间接实行犯的情形。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意思联络,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出面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该罪的实行犯。如果结合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来看,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主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居于从犯或胁从犯的地位。


  司法实践中,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假称,其可以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劝说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请托人财物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对请托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则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第六,关于共同受贿的数额问题。对于共同受贿犯罪,不能以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仍然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原则。对刑法规定的;个人受贿数额;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以单个人实施犯罪达到既遂为标准模式的,受贿罪处罚条款中;个人数额;也是个人犯罪的处罚原则,而非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故意犯罪。坚持共同受贿犯罪人对共同受贿数额负责,并不意味着对每一个共犯都要处以相同的刑罚。


  二、单位贿赂罪中的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处理自然人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单位可以作为共同犯罪主体的一方。当然其所可以构成的共同犯罪必然以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单独实施的犯罪为前提。单位贿赂的共同犯罪可以表现为单位之间实施的贿赂犯罪,这些罪名包括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也可以表现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贿赂犯罪。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他们单独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罪名相同的情况,包括对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一种是罪名不同的情况,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受贿、行贿行为时,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而自然人所触犯的罪名则是受贿罪、行贿罪。


  第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受贿、行贿行为的定性与处理。这种情形有些类似于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形。可以参照前述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的认定。对此应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认定:第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有单位利用单位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这种情况下自然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教唆犯;第二种是,国有单位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对国有单位应以受贿罪的教唆犯来定性为宜;第三种是,国有单位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而国有单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参照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有特定身份之人教唆无身份之人实施的由特定身份之人构成的犯罪情形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案件也可结合行贿案件的具体特点按照上述方式予以处理。


  第四,为国有单位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我们认为,在目前的法律规定现状下,可以考虑按单位受贿罪或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共犯加以处理。


  第五,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对发生于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要按照单位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定罪处罚;对发生于单位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也应坚持;犯罪总额说;,即作为共犯的单位,其具体实施犯罪的那部分的犯罪数额虽然未能达到在单位单独实施犯罪时的数额要求,但只要加上自然人那部分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总额上达到了单位单独犯罪上的数额要求的,就应肯定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贿赂犯罪的成立。








文章来源: 深圳金融诈骗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黄世建 [深圳]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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